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英联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远忠,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第三人闫存玉,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发展屯。

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工认决字[2014]23号《磐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关于闫存玉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远忠、王建军及第三人闫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磐人社工认决字[2014]23号《磐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关于闫存玉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决定认定闫存玉为工伤,伤害部位为:左手指挫裂伤伴有甲床损害;左手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单位和闫存玉送达回执;

3.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闫存玉身份证复印件;

4.关于闫存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 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留置送达说明;

7.证人证言及人社局调查取证笔录;

8.闫存玉诊断书住院病例;

9.磐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

10.原告行政起诉状。

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闫存玉在办公楼东侧出运水泥杆,是外单位吊车将其左手碰伤,原告单位与闫存玉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属临时用工。闫存玉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闫存玉为工伤,没有符合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有误,请法院依法撤销磐人社工认决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程序合法。闫存玉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办公室东侧出运水泥电线杆工作中,左手被水泥杆挤伤,原告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为闫存玉申报工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受理闫存玉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存玉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办公室东侧出运水泥电线杆工作中,左手被挤伤是事实。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工作认定,是有法可依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第三人闫存玉述称:当时工作也没讲过签劳动合同,应认定我是工伤。第三人闫存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闫存玉无异议,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吊车致闫存玉的手受伤,不是水泥杆挤伤,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2号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闫存玉是在工作当中因搬运水泥杆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闫存玉在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东侧出运水泥杆时,左手被碰伤。原告与第三人未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闫存玉与被申请人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闫存玉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作出作出磐人社工认决字[2014]23号《磐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关于闫存玉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决定认定闫存玉为工伤伤害部位为:左手指挫裂伤伴有甲床损害;左手指末节指骨骨折。

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闫存玉虽未签定劳动合同,经仲裁裁决,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左手受伤是由于在工作过程中,外单位的吊车导致,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于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君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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