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中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李刚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孟繁中,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省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龙,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中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第三人李刚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因李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中、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被告南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昊然、窦玉龙,第三人李刚、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证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下发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长府通告(2013)4号,长南府发(2013)3号,平阳社区公告证明及影像, 暂停办理通知书,社区公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平阳街站的地铁二号线的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

2.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及张贴证明,未登记建筑调查(测绘)情况公示及张贴证明,平阳社区和南关住建局证明及张贴证明,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情况公示及张贴证明,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对上述房屋产权的登记并公布;

3.孟繁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阳台照片,证明在本案中能够提起对征收程序以及相关与本案关联问题,只有孟繁中本人及代理人,因此第三人无权对该房屋征收的相关问题提出异议;

4.征收补偿方案,通知(公示期:2013-5-19至6-25)补偿方案影像,平阳社区证明材料,证明如有意见应该在期限内提出;

5.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南关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第7号,证明在征收决定前按照规定进行了风险评估;

6.长南府发(2013)6号征收决定,2013年6月29长春日报,公示,平阳社区证明,证明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

7.评估机构协商通告,未收到协商评估机构及邀请评估机构公告,确定评估机构会议纪要、候选评估机构各单、签到表、相片、公证书、社区代表证明,证明征收符合法律规定;

8.评估结果公示单,评估一览表及公示证明,评估师丁洪江现场解释证明,分户评估报告及回执,情况说明,证明孟繁中对评估报告是无异议的;

9.规划局调查询问笔录,征收办询问笔录,证明未经登记建筑一处,10.65平方米,1988年建设用于经营;

10.李刚出具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房屋装修是李刚装的;

11.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评估报告评估时点是2013年6月28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时点2013年4月18日,系打印错误。

原告孟繁中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征收为由,向原告下发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

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对于征收补偿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重新进行合理评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

2.长春市城市建设局出具的位置图,证明原告在被征收范围内存在合法的未经登记房屋;

3.吉林省四海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分户报告,证明评估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4.长春市南关区政府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4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地铁2号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的通告(长府通告[2013])4号文件),为保证地铁2号线顺利进行,需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示关于对地铁2号线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3号文件),对平阳街站段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二)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未登记建筑调查(测绘)情况公示单、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情况公示、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经南关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通过社会风险评估,进行了公示;(三)《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二十一条规定,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已通告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评估机构,因未收到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书面材料,才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四)《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视为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否则应申请复核评估。关于评估时点,因日期打印错误,原告的房屋评估时点是2013年6月28日,有说明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为证;(五)关于原告将房屋出租,由承租人装修。因原告与第三人未协商一致,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因此无法给予补助。同时针对第三人提出给予20%及相应损失的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三人李刚主体资格不适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刚诉称:第三人所承租的房屋系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属于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其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在其承租期间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工商注册,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应享有20%的补助。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支付第三人被征收房屋总价的20%补偿费暂定164993.72元;2、判决被告因延迟征收导致第三人营业损失和成本加大等共计65000元。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和土地证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过户的简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孟繁中和孟庆来是买卖协议关系,根据买卖房屋发生的过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刚作为用益物权人,在被征收时依法享有补偿的权利;

2.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在承租期间内,原房屋所有权人与孟繁中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人与新房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且交纳了租金;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餐饮服务许可证,发票,证明第三人利用租赁房屋合法经营并交纳了相关税费;

4.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附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所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一直至今仍在进行营业。特别是被告作为征收人已经承认承租人是李刚,有录像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刚,因此被告负有支付给承租人李刚20%的补偿;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13]第4号文件《关于地铁2号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的通告》,公告为保证地铁2号线顺利进行,需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示关于对地铁2号线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3号文件),对平阳街站段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5月17日,南关区住建局发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2号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3年5月19日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30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发布并公示长南府发[2013]6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地铁2号线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同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进行通告,请平阳街站被征收人在公告5日内到平阳社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3年7月3日,南关区政府现场组织抽取了评估机构,南关区住建局、公证处、街道、社区、居民、工企代表出席选定了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地产评估公司),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对公开抽取房屋估价机构现场进行了监督并作出了《公证书》,2013年8月1日四海房产评估公司出具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单,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因原告与南关住建局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未果,2014年4月1日南关区政府作出了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且送达给原告,第53号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685,052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137,01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0元;8、其他补偿0元。共计825,053元。”

另查明,原告孟繁中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建筑面积为89.69平方米有照房屋,一处建于1988年建筑面积为10.65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此处建筑系与有照房屋相连的阳台)。此房屋在征收之前为孟庆来所有,孟庆来与第三人李刚于2010年3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李刚在租赁期间用于经营李校川水煮肉片尕面馆且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并一直缴纳相关税费。2012年4月6日此房屋经买卖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知道该房屋承租给李刚的事实,经原告同意,房屋租金一直交给原告的姐姐孟繁敏。被告在征收期间曾多次到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了解,知道原告的房屋在征收期间用于经营性活动。

本院认为:李刚一直承租诉争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应依据其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向原告主张,并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助部分,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一直用于经营,并在征收前就已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被告对此亦知情,《南关区政府关于地铁二号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助的规定为:“住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1)用于从事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给被征收人”。根据该规定,应在补偿决定中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予以补助,而被告在明知被征收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下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并未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予以补助,系漏项且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关于原告所称的其未经登记的10.65平方米建筑系合法建筑应按照有照房屋予以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关区政府对其行政区划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负有调查、认定、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未经登记的10.65平方米建筑应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认定,如认定应予补偿的,应在补偿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长南政平征补字[2014]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梅

审 判 员  张楠楠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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