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德军,长春市教育基地绿化负责人,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涛,副乡长。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法制科长。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
负责人刘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
负责人杨践,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军诉被告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不服林业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及委托代理人王丹、王桂香,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军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德军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合作人张柏坤0.3公顷,共计2.7公顷。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德军在2.7公顷承包地上种植白榆数籽。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德军和张柏坤签订《合作种植树苗协议书》两人合作经营(张柏坤有经营树苗工商执照)。2012年5月21日至24日,被告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2.7公顷(实际测量25995.49平方米)白榆树苗全部灭掉。四家乡政府不承认是他们所为,不给出任何书面材料,原告没有证据,提起行政告诉法院不予受理,只好以张士权、熊喜臣和四家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家乡政府举证证明是度假区国土局、林业局、行政综合管理局、四家乡政府联合执法。四家乡只是配合其他三家行政机关,应提起行政告诉。故原告刘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确认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林业局(2012)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国土局(2012)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822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在原告刘德军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执行行为违法,本案应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认定违法,那么执行行为就没有必要进入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军对被告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德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晓光
审判员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