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发远诉磐石市农业局其他一案判决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磐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发远,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东宁街道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委托代理人胡侠,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东宁街道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委托代理人田德勤,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磐石市司法局干部,住磐石市东宁街道中福委十二组。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男,磐石市农经总站职员。

第三人曲春才,男,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东宁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发远不服磐石市农业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发远的委托代理人胡侠、田德勤,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第三人曲春才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曲春才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发放了编号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 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于(2011)磐行初字第38号卷宗);

2、争议地块地邻刘波、高凤兰2011年3月的证人证言各1份(复印于(2011)磐行初字第38号卷宗);

3、2011年3月10日被告磐石市农业局工作人员对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村民王桂玲的调查笔录1份;

4、1983年东小甸子村分地记录1份。

原告孙发远诉称:1996年3月1日,原告与东纸房村签订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发包给原告孙发远1.72垧承包地,其中包含东沟地0.3垧,原告取得了该争议地块东沟地0.3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时任社主任李昌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争议的0.3垧土地予以收回,发包给第三人曲春才耕种, 2003年被告农业局在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未经认真核实,误将该争议的0.3垧土地填发在第三人持有的(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故请求我院确认被告农业局为第三人曲春才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为第三人曲春才填发的权证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孙发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社主任李昌国2012年4月16日在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2页;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行初字第38号案件开庭笔录第3页第三人曲春才自认内容;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4-5行,曲春才的到庭证人李昌国的证言1份;

2、第二组证据,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3月20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在2011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被告1号证据相同);原告持有1.72公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东小甸子屯关于缪玉书一轮承包土地的台账4、6、9页(与被告4号证据相同);

3、第三组证据,曲春才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7月25日曲春才经营权证的复查登记表;东小甸子屯关于张文付、隋绍军和杨友的一轮土地台账(与被告4号证据相同);东纸房村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曲春才家96年到99年交税费款票据的证明1页;

4、第四组证据,2011年3月东纸房村出具的原告孙发远从1993年到2003年交税费的证明1份;2011年3月证人证言3份各1页;

5、第五组证据,2012年6月吕光辉、萧建军证人证言各1份;吕光辉的二轮承包合同1份;东小甸子屯关于吕洪信、刘登科的一轮土地台账(与被告4号证据相同)1份;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4-5行;

6、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2012年3月6日、5月22日出具的证明2份;

7、(2011)磐行初字第21号行政案件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答辩状;

8、(2011)磐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原告曲春才的起诉状1份;

9、东丰县沙河镇乡经营管理站的证明。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辩称: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取得了1.72公顷承包地,其中包含东沟地0.3公顷,并于1996年3月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曲春才在1996年二轮延包时,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取得了5口人0.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村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向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未经认真核实,误将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坐落在东沟地0.3公顷土地填发在第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属误签,应重新核发。

第三人曲春才述称,一、我和孙发远没有答辩。因为我的承包田和孙发远没有任何关系,土地是从生产队承包过来的;二、证明此地块不是孙发远的,他是后落户到东小甸子社;三、此地块是3亩,是李昌国担任社主任时,在社里发包给我的,孙发远和这块地在二轮承包前,是谁的跟他没有关系,因为我是在二轮承包时在社里包过来的,和他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和孙发远没有土地纠纷关系。

第三人曲春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96年3月1日第三人与集体经营组织签订的合同;

2、2003年1月1日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及农业局核发的经营权证;

3、出庭证人李昌国证人证言;

4、出庭证人赵敏证人证言;

5、出庭证人孙世武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就被告磐石市农业局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孙发远及第三人曲春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三人曲春才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第三人曲春才提出异议,同时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且在原一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孙发远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第6、9号证据,被告磐石市农业局无异议,第三人曲春才虽然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孙发远提供的其它证据,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就第三人曲春才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曲春才提供的第1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曲春才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第三人曲春才提供的第3号证据,该证据中关于该承包地种植情况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孙发远落户到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孙发远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了1.7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曲春才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0.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书。1996年至1998年,该争议地0.3公顷分别由萧建军、吕光辉等人耕种。1998年以后,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承包给第三人曲春才耕种至今。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曲春才进行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该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97公顷,并填发了权证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孙发远与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委会于1995年4月6日签订的1.72公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无土地位置及四至情况,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孙发远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之内,即原告孙发远无法证明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鉴于原告孙发远曾于2011年以相同的案由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我院裁定准许原告孙发远撤诉后,原告孙发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发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发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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