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于兆新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2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潇桐,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于兆新(于成才已故),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村天增堡屯。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1号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土地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于兆新作出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兆新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征收房屋的房主为于兆新之父于成才,于成才于几年前去世。申请执行人在公告送达的文书中仍使用已故于成才之名,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查明被征收房屋房主于成才的基本情况前提下,进行公告送达,程序明显不当。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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