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因长春市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高炳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淑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再审申请人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因于淑清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申请再审称,长春中院二审认为李宪忠于2011年8月16日上午在该厂工作时骑摩托车外出遭遇车祸死亡系“因公外出”错误。1、张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李宪忠2007年在张某某处工作过,在李宪忠离职后,二人也有一定的接触。因此,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张某某称因电话没电,其妻让女儿回家找他,并告知李宪忠欲购买洗车液,而在其后的说明中却又称是单位工作人员通知他的,说明其证言存在虚假之处。张某某称李宪忠订购的15箱洗车液价值3600元,并要求李宪忠先付款才能发货,而当日李宪忠只向修配厂后勤王某某个人借款3000元,对此张某某没有合理解释。2、于淑清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是于淑清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谈话文字版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高某某从未明确陈述李宪忠系因公外出。二是该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曾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允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于淑清提交意见称,张某某的证言和高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李宪忠是受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高某某的指派,外出为单位购买洗车液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李宪忠非因公外出,不符合工亡范围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再审申请人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厂洗车液有专门的进货渠道、李宪忠不负责洗车液的采购以及当天李宪忠外出并未跟主管领导请假等事项,而不能直接证明李宪忠骑摩托车外出与工作无关,纯属个人原因。

被申请人于淑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李宪忠外出是受单位指派,属“因公外出”。1、录音资料显示,再审申请人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的负责人高某某在与于淑清女婿的对话中谈到“我派出去是让他(李宪忠)坐公交车去,没有人让他骑摩托车......我让你(李宪忠)拿钱了......”,即承认李宪忠外出是受其指派,非李宪忠个人私自外出,且3000元钱是单位让拿的,非李宪忠个人借款。对此,高某某在朝阳区法院一审庭审时承认录音中是她本人的声音。该录音资料虽然是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并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张某某的证言前后虽有不符之处,但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即事发当天“李宪忠要给修配厂购买15箱洗车液,且在送钱的途中出车祸死亡。”与此同时,张某某所述款项与当天李宪忠从单位后勤王某某处借款数额基本相符,再审申请人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李宪忠出事后,该厂人员从李宪忠摩托车后备箱中将3600元取回。

综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宪忠不构成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李宪忠属于“因公外出”,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园区安顺达汽车修配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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