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二行初字第5号
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
法定代表人:龙士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福荣,公司拆迁部经理。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市政府政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海滨,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任海军,长春市二道区新托福玩具制作店经营者。现住址:长春市。
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任海军、任海滨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孙福荣,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海军、任海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6日,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4)长拆再裁字3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对第三人的补偿标准过高,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4)长拆再裁字3号行政裁决书第三项“申请人(本案原告)应按有产权证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给予被申请人任海军一次性补助17712元”适用法律不当。不能认为第三人有工商营业执照就按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应确定哪些房屋用于经营,对于用于经营的房屋可以按经营性用房补偿,其他按住宅房补偿。该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认为被拆迁房屋用于了实际经营且被告对其进行了实际考察,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18条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裁决各项补偿均有合法依据,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裁决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提交五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补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第三人未出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万通四季城项目建设,取得第三人任海军、任海滨房屋所在区域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海军、任海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任海军、任海滨为被申请人,作出 [2014]长拆再裁字3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任海滨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4.02平方米,拆迁时用于经营二道区新托福玩具制作店,有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任海军。任海军与任海滨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要求产权调换生产用房。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3687元/平方米。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价格补贴为35425元,面积补贴为17236元。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41223元。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委托长春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合法有效。被告依此鉴定作出行政裁决,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公平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以维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告提出对第三人补偿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拆再裁字3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生
审 判 员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侯宏达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