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修柱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9:2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林,系汽开区管委会拆迁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潇桐,吉林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王修柱,男,1944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村天增堡屯。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46号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土地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修柱作出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4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催告被执行人王修柱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修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补偿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4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4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民

审 判 员  盛雅梅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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