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庆和,男,住梅河口市山城镇。
上诉人姜庆和因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立字第1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姜庆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98年3月份上诉人被选为本村村委会委员后,山城镇政府拒不发给当选证书,并免去上诉人的组长职务。镇长和村长选举舞弊,篡改选举日期,伪造选举法,叫社员十人联名选举,剥夺了全村2000多人的选举权利。上诉人从当选之日到现在没开过工资,村主任被停工作12年,至今镇政府、市委拒不处理,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判令山城镇政府赔偿上诉人人民币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姜庆和诉称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庆和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