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亚金,男,86岁,汉族,原四平市铁东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起诉人杨亚金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杨亚金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在1987年至1992年间作出的,而原告杨亚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亚金的起诉.
上诉人杨亚金上诉称:1、违反国家宪法第十三条: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2、违反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194号文件《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侵占.3、违反国务院(1991)第7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杨万春是中房公司公司退休职工其住房是1987年中房开发回迁房,有动迁协议,房产局应办理房照,讨回被市政府房产部门违法侵占的私人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自述被拆迁、安置等行为发生在1987年至1992年间,其认为权利受侵害后,曾以信访的形式找过有关部门,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关于杨亚金的上访答复意见》,其仅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访作出的的答复,现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就要求颁发房照事宜向有关部门提交过申请,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上诉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置性条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的证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原审法院在受理后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理由虽有不妥,但结论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