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淑琴,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贾淑琴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淑琴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贾淑琴是与通化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通化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受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并指定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通化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弘馨园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在该地段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体现不出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订立的协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淑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