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风玉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2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风玉,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任风玉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风玉的上诉理由为:2009年9月9日,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以上诉人煽动召集非法集会为由,将上诉人以通公二决字(2009)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对上诉人转刑事拘留28天,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被判决有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而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不仅不依法释放上诉人,还违反《信访条例》将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实际至2010年12月18日解除了对上诉人的劳动教养。上诉人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后当即于2011年2月25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不立案也不作出书面裁定,为此上诉人控告至通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通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多次出具书面转办单。上诉人现将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提供给法院,请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依法予以撤销错误行政拘留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任风玉于2009年9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十五日,而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起诉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任风玉虽主张其始终未放弃权利,相关部门未予立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对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之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风玉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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