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传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传华,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

上诉人祝传华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祝传华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11日被释放。上诉人对拘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二道江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出裁定。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上诉人拿着原起诉状到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二道江区法院要求修改诉状日期。2015年7月1日以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祝传华于2014年5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十日,祝传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祝传华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起诉人祝传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祝传华虽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相关部门未予立案,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祝传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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