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素霞,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李爱英。
原告孙向宽。
原告杨起昌。
原告张鹏。
原告王海令。
原告郑文。
原告孙海山。
原告卢长祯。
原告曹淑清。
原告郑殿举。
原告王和令。
原告吴长珍。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系群众推存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文,系群众推存代表人。
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沙宁,渭津镇副镇长。
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官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鹏,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英、郑文等人诉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青林、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英、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文鹏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号称北方第一大、绿色环保型、日产5000吨金刚水泥熟料第一条生产线落建于东辽县渭津镇原告所在居民区,投产后第二条生产线紧接上马,动工建设后期和中国建材北方集团携手合作更名北方公司。
北方公司时刻威胁着附近居民生活,噪声污染整日不绝于耳。偶尔安全门动作更是让人无法忍受心情极度烦躁,不定时检测近70%(抽样取点)超过噪音Ⅱ类标准,为了节省电能,粉尘在夜间偷着排放,吸尘器大部分坏掉不能使用(有岗位工人透露)两线同时生产,日产超万吨,以上光粉煤燃烧后产生的SO2、SO3、CO等有害气体就达1000--2000吨。以上排放出去空气毒性可想而知,周边农作物受污染严重,产量、质量均受影响,人体健康造成威胁,矽肺发病率明显升高;因生产需在厂内外到处打深井取水造成地下水枯竭,人们生活用水受影响;因运物料大、中、小型车不断出入,路面损毁严重,只用不修造成出行难,车辆一过尘土飞扬。北方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无视国法,不惜一切代价去牺牲环境和原告人健康及利益,原告长时间与其交涉未果。后来又找被告进行监管整治消除污染、排除障碍还原告和群众一片净土。被告久拖不解决,不认真履职。原告长期无数次向被告反应污染问题申请寻求解决办法,被告至今仍未给解决处理或答复,就是推脱,没有理由找理由,创造理由也要推脱、搪塞,未尽法定义务管理缺失造成为官不为是不作为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尽到法定义务,责令北方水泥公司停产整改、排除污染隐患。待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并将整改方案材料交给原告,以便事后监督。二、判令被告积极主动履职将原告多年来承受北方水泥公司污染造成的损害合理诉求与北方水泥公司协商解决形成书面协议。三、原告多年上访寻求解决污染问题造成的不应有的实际存在的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一万元(材料费、打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渭津人民政府辩称:一、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要求北方水泥公司履行法定职责,尽到法定义务生产,更没有权利要求北方水泥公司停产整改、排除污染隐患。北方水泥是座落在渭津镇内东辽县一个大的民营企业,企业是否污染、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生产,是否应尽到法定义务,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无任何权利要求企业,企业生产时是否污染等应由企业的主管局负责,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无权干涉。二、如果北方水泥公司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人应直接起诉法院要求北方水泥公司赔偿,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为一级政府,多次与北方水泥公司原告人协商,都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人多年上访,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应起诉北方水泥公司,不应起诉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主体不对,不应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
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诉请判令答辩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答辩人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1、日常环境监管,在日常的工作中,对辽源金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下称该企业)进行环境监管并据此对该企业做出限期整改。该企业2005年6月建成投产,特别是2008年被确定为国控污染源以来,答辩人始终按环境监管要求对其进行监管。日常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内容包括:环评审批及验收手续、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缴纳、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传输等方面。环境监测内容包括:粉尘浓度、氮氧化物和厂界噪声等。2006年以来,噪声监测66次,粉尘监测24次。2、对环境信访的处理,答辩人始终高度重视因该企业引发的环境信访问题,针对信访中提到该企业存在的问题,2012年至2014年都及时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到2014年10月底,企业隔音实施基本安装完毕,但该企业按照国家实施错峰生产的要求,两条生产线全部停产,下一步答辩人将对该企业进行本次限期整改后的督查。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该项请求亦非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希望受诉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对辽源市金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噪声监测报告67份、粉尘监测报告24份、信访件调查处理报告10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7份、限期改正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对金刚水泥厂进行了监测。原告对东辽县环境保护局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说不属实,被告未对金刚水泥厂进行过处罚,信息也从未对监测进行过公开,所提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照片3份,证明造成污染的事实。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修涵洞是金刚水泥厂向国家铁道部申请的,渭津镇政府也花钱对该路段进行了清理。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该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对金刚水泥厂监测结果已经达到国家标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认定东辽县环保局不作为的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噪音超标的事实。被告渭津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噪音超标的分倍。3、粉尘一袋,证明造成污染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4年5月29日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该监测是在群众的监督下监测的,监测结果超标的事实。被告渭津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监测报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对企业污染环境监管和查处的职权,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东辽县渭津镇渭滨村村民。2004年号称北方第一大、绿色环保型、日产5000吨金刚水泥熟料第一条生产线落建于东辽县渭津镇原告所在居民区,该企业2005年6月建成投产,投产后第二条生产线紧接上马,动工建设后期和中国建材北方集团携手合作更名北方公司(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该企业被确定为国控污染源。多年来,北方公司时刻威胁着附近居民生活,噪声污染整日不绝于耳。附近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举报,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只是对信访件进行过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等村民作出回复的书面依据。也未对金刚水泥因环境污染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处罚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辖区内辽源金刚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的监管和查处职责。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014年7月18日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辽源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后,对乔家村3组合滨村16个监测点位中,仍有6个存在超标现象。但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多年未责令辽源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对环境严重超标、污染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停产、整改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自己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北方水泥公司协商解决形成书面协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该项职责,在本案中非履行职责法定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该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对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董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