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潇桐,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村赵酒局子屯。
委托代理人姜红蕾,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村赵酒局子屯,系姜希君之女。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汽开限字[2014]第116号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土地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作出长汽开限字[2014]第11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鹿业养殖,申请执行人未对其停业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姜希君在征收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遗漏评估项目。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长汽开限字[2014]第11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汽开限字[2014]第116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