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绍义,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现住双辽市。原审起诉人王绍义要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立字第1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四劳字【2012】第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行政诉讼法规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内提出……”,但本案的起诉人王绍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绍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王绍义上诉称:在2012年四平市劳教委对同一违法事实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又做出重复劳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原则,属于错误劳教.当时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复议,但因地址不正确,邮寄的的复议申请被退回.当时上诉人在市劳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再申请复议和行政告诉.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劳教期满至今,对此事一直上访,先后多次到北京朝阳区公安分局,要求信息公开及出证明上诉人印在北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事已经被处罚完毕,但朝阳公安分局口头答复,劳教是地方政府所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已经处理完毕。到北京朝阳区法院答复也是如此。2015年7月27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再次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到四平法院起诉。从以上事实上看,上诉人从被劳教至今一直主张权利,向各方申诉,期间上诉人没有按照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三个月内提出告诉,是有一定原因的,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立案。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四劳字【2012】第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在立案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起诉时没有超过规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在上访主张权利,但也没有提供其曾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裁定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