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权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权,男,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呼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理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彪,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凤权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凤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凤权的委托代理人呼延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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