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朴明官,住集安市太王镇。
代理人朴春星(上诉人父亲),集安市太王镇。
上诉人朴明官因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行立字第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朴明官的上诉理由为:民政厅农村低保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有重度残疾人应该重点低保。2006年以来,集安市民政局给付其他残疾人特别是生活条件比较好的与朴明官同样级别残疾的人低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要求撤销集安市民政局一切不良行政行为,并承担2006到2015年低保补偿金捌万元,精神损失费伍万元共计拾叁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朴明官要求撤销集安市民政局的一切不良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要撤销的为何种行政行为,故其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朴明官主张集安市民政局赔偿其上访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主张自己应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主张的上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