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武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秀武,住通化市二道江乡。

上诉人韩秀武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秀武的上诉理由为:2012年起诉人因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12年8月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出来后多次到二道江法院立案,但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为此起诉人多次到通化市人大、区人大要求督促法院立案;上诉人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11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到二道江法院立案,后来通知不立案,但没有书面裁定;二道江法院不予立案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立案,撤销通公二公(二)决字【2012】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可以证实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韩秀武二审提供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来信来访转办单的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不能证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秀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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