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凤善、金光律、方姬淑、金忠虎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金永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金凤善,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光律,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方姬淑,女,1926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忠虎,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时德,镇长。

第三人金永云,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凤善、金光律、方姬淑、金忠虎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金永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错误的土地行政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凤善、金光律、方姬淑、金忠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405元,由原告金凤善、金光律、方姬淑、金忠虎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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