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宝,公主岭市民政局,于兰芬,杨家富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杨家宝,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系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系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现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于某,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杨家宝诉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第三人杨某、于某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家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野、陈艳红,第三人杨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杨某、于某于2011年2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结婚证所载明的持证人分别为杨家宝和于某。故原告杨家宝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结婚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于某1989年1月13日未登记结婚,后因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在被告处补办结婚登记证。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错将第三人于某与原告杨家宝登记为夫妻,结婚证上的照片为于某和杨某,结婚登记过程中原告杨家宝并未到场。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于某与原告杨家宝的结婚登记证。

被告辩称,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只需进行书面审查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口头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无需进行实地验证核查。在办理于某与杨家宝结婚登记时我局程序合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结婚登记时杨某向本局提供的是杨家宝的身份证件,所以本局婚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于某、杨某的结婚证。证明将杨某登记为杨家宝。

2、杨家宝、杨某、于某三人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结婚证登记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依据:

1、证人证言1份。证明杨某、于某在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

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于2011年2月15日持原告杨家宝的身份证件与于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所载明的持证人分别为杨家宝和于某,但照片为杨某和于某的合影。故原告杨家宝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结婚证。

本院认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持证人与照片不相符,且原告杨家宝本人并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于某、杨某明知持有的是杨家宝的身份证件而办理结婚登记,对结婚证的错误发放存在过错,在庭审中第三人于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于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滕晓敏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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