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有利因申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有利,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张有利因申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6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 张有利举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其诉讼案卷宗丢失问题无事实依据.调查组查阅了当时立案庭和经济审判庭受案薄均没有张有利的立案登记;张有利本人承认其未向法院缴纳过案件受理费亦未能提供出当时主管院长签批诉讼费缓缴申请及立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调查组无法为此核实;经调查当事法官,均表示案件的原始材料未收到,看到的只是复印件,而且均未立案.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张有利反映情况不实.因此,对张有利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上诉人张有利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字第6号不予立案裁定书,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丢失卷宗给上诉人造成货款损失396007.87元及差旅费3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赔偿申请书,赔偿机关是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国家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作出相应的文书。本案中原审法院只对其认定事实进行了陈述,在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于审判程序错误,作出的(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6号不予立案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6号不予立案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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