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群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赵群,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谢玉梅,1960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福,敦化市征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征收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群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3月25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敦政处字(2012)50号《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敦发改字〔2012〕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敦化市2012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表复印件一份;3、《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地块D征收范围图》复印件一份;4、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5、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6、《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复印件一份;7、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说明及公示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东苇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9、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收据复印件19份;10、《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1、《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敦政告字〔2012〕12号)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2、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初评表复印件一份;1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其公示照片及评估师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履行了合法程序。

第二组证据:1、被征收人赵群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2、被征收人房屋的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3、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查表复印件一份;4、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2004年前无照房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及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6、被征收人王某某房屋及附属物的复印件一份;7、与被征收人赵群的协商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敦政处字〔2012〕50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9、《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公告》(敦政告字〔2012〕25号)及其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0、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2、敦化市人民政府征收赵群位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的房屋给予了合理的补偿;3、赵群因无照房不给予回迁拒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复议机关维持了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0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至二十八条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不正当、不公平,结果不公开。二、同时建设的相同结构的无照房,评估价格差一倍。三、应当公平、公正、合理补偿,被告的补充显示公平。自2012年6月29日前原告同意签订补偿协议。当原告得知王某某和原告同时建设的相同结构的无照房屋,王某某的为每平方米2200元,原告的为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相差一倍,补偿的程序不当,评估的价格不公平,而且原告的补偿房屋价格还下浮15%,显失公平。还有,原告砖棚为什么按门斗算,砖棚每平方有600元、450元、400元、150元的,而原告的120元价格相差太大。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程序不当,补偿的金额不公平,补偿的结果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敦政函(2012)50号补偿决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0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2〕12号”文件,确定敦化市2012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范围内。根据征收范围制定了《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说明进行了公示。同时针对东苇小区房屋征收项目做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确定为三级风险)。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征收范围内的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同意征收。在征收补偿资金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后,制定了敦政函〔2012〕12号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户都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目前仅剩诉讼的梁振云和赵群两户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二、征收本案原告的房屋依法给予了公平合理的补偿,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补偿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1、对被答辩人给予的两种补偿方案,即原告人可以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答辩人对被征收户选择回迁安置的被征收人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需要,保证被征收人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面积(即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征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并且将建设成本价格尽量压低,已解决被征收人扩大面积需要。(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的,答辩人根据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给予被答辩人了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征收补偿标准是根据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共同选定的适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类似区域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的,并无不当。评估机构是通过敦化市新闻网站公开向全省范围内的评估机构选聘后,经过绝大多数被征收户认可后确定的(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3、原告人提出:同一个征收范围内,不同的补偿价格的问题不存在。评估机构对同一个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评估标准是一样的。本案原告人赵群提出的同一个征收范围内的王某某家的无照评估价格比他家高的问题不存在,赵群与王某某家的无照房评估单价都是1100元每平方米(不存在王某某家2200元每平方米的情形),但是两家的房屋状态不同,王某某的无照房明显比赵群家的要好,赵群家的无照房是水泥勾缝而王某某家的水刷石罩面,当然评估价格就会相应的比赵群家的要高(相关证据附后)。赵群的无照房经认定为2004年前建成,还给予了价格上浮50%的待遇。4、答辩人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入户调查及补偿价格进行了公示。本案原告人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人对补偿价格是认可的。三、原告人曾就本案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求贵院维持敦化市人政府作出的《关于赵群家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敦政处字〔2012〕50号),以维护答辩人的权利,实现回迁楼房建筑的整体规划目标,维护绝大多数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原告称他自己没有看到征收补偿初评表公告,该公告有摄像资料证明,曾经在征收地段发布了公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及法规依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法规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群的房屋位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一期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11日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该区域居民下发了《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5月15日敦化市规划局作出《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征收范围图》并对外公示。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邀请函后,应邀参加该项目房屋征收房屋评估的机构只有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0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将该地块列入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2012年6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敦政函〔2012〕126号)和《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敦化市征收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20日原告协商谈话,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无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按有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标准予以补偿的要求,双方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征收项目被征收人绝大部分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敦政处字(2012)50号《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征收原告座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丘地号25-140-047-2,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面积为33平方米。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告给予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110,057元;若原告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按限价在东方家园6、7、8号楼选择一套回迁安置住宅楼房,回迁选号方式通过电脑机选,房屋差价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结算,附属物补偿按评估价格补偿。2012年8月2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征收计划的通知》,将原告房屋所在的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列为房屋征收计划,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有权决定征收。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不正当、不公平、结果不公开;同时建设的相同结构的无照房,评估价格差一倍,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赵群要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0号《关于对赵群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柳春子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 四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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