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杰与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马文波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78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杰,男,汉族,延边供电检修公司员工。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文波,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允祥(系第三人三舅),男,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延边分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秀梅(系第三人小姨),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侯杰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马文波之间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允祥、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原告侯杰到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被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此文件规定,协议离婚双方必须共同申请办理取得房屋权利。

证据二、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司函《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延吉市铁南电业局住宅C区2号楼5单元东侧6层(产权证号为549429号)房屋归原告侯杰所有,2013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个人所有,被告以民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由,坚持第三人到场签字才给办理,被告人的行为是不作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房屋共有改为原告单独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房屋首付款收据、购房合同、与单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中单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

证据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将位于延吉市铁南电业局住宅C区2号楼5单元东侧6层(产权证号为549429号)房屋归原告侯杰所有。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状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声称延吉市房产局不为原告将房屋共有改为私有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事实和法律,延吉市房产局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合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200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同时《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中明确了关于夫妻协议离婚的问题如何办理,理由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夫妻离婚协议并不属于其除外规定的范围,夫妻离婚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具备债权效力,必须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完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持离婚证件及协议书共同提出申请。如果另一方不配合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则需由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权利的一方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由于原告单方申请变更房屋共有为私有,其前妻并未到场,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在离婚双方未共同申请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房屋共有改为个人所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三人马文波述称:与侯杰婚后他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马文波遭受身体与精神双重折磨,房屋虽然是侯杰婚前财产,但是婚后侯杰一直将工资用于个人消费,家庭实际消费的支出大部分由我承担,另外,在婚后我和侯杰一直在我母亲提供的房子里居住,该房屋的取暖费一直由我母亲替我们交。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是于2013年3月份颁发,处于我和侯杰的婚姻持续期间,因此,房屋应该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有第三人的一半。

第三人马文波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收费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第三人母亲的房屋而产生的取暖费是由第三人的母亲缴纳的,现在离婚了,应当将取暖费返还给第三人母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信。对于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是在受胁迫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延吉市铁南电业局住宅C区2号楼5单元东侧6层(产权证号为549429号)房屋的权属确认以及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将登记在侯杰、马文波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铁南电业局住宅C区2号楼5单元东侧6层,产权证号为549429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杰所有, 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登记手续时,被告以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第三人到场共同提出申请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第三人马文波应按照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侯杰据此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正当的,被告应给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侯杰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

二、确认位于延吉市建工街1338号电力花园东区2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49429号的房屋归原告侯杰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马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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