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局子街3106-3号。
法定代表人朴龙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尹载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贵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木杉,该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光明街876-103。
法定代表人刘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并由第三人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参加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 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冷鹏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贵男、邱木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卓、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延边州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4第3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延边日报于2014年7月1日发布的公告,明确向社会告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参加竞买。同时向社会各界告知了挂牌的时间和地点”。证据2、延边州竞买国有土地用权申请书(申请竞买号2014-37-001)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延边州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竞买申请,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并在报价截止前向被告提交了报价单。证据3、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证据4、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延州挂2014-3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该地块出让情况予以公布。证据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5日将土地出让金31862483元存入延边州财政局账户。证据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2224002014B00576)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表政府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7、延边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行复决字第〔2014〕6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州政府认定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1项,第20条第1款,第22条规定。
原告诉称: 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以下简称北大村)签订了联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挂牌土地上进行开发,开发用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房屋建成后20%划归北大村用于解决村民住宅问题。工程分为三期开发,经延吉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该地段已经通过规划审批并确定开发项目为“北辰小区”。经申请,延吉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陆续下发了“北辰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该小区一期工程已经于2012年年底结束。对于二期开发项目,原告参与了土地出让“挂牌”前所有的审批申请手续,包括与北大村联合向州、市两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了“建设用地申请报告”,经延边州城镇规划委员会批准,陆续完成了“土地勘测定界图”及“北辰小区”规划图纸设计等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申请的该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给予批复,根据州市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陆续支付了各项费用2500余万元,其中仅二期开发项目上缴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费用为897069.19元,平整土地三通一平费用2033316元。在州市两级政府协调下,“北辰小区”开发项目进展较为顺利。从原告提出开发项目申请,参与土地征收、转用、收储并支付了全部费用,通过了政府规划设计,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顺利摘牌成交,二期土地也进行了大量投入,至此原告认为二期建设用地完全可以顺利办理。但在二期土地出让中,州土地局却未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摘牌,使原告前期所做的一切工作均化为乌有。原告认为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北辰小区”二期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挂牌过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未能参与该土地摘牌,不但使原告之前全部工作变为无效劳动,且投入的巨额资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其他公司摘牌,必然导致原告与土地摘牌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该项目顺利实施。综上,请求撤销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本次出让行为,重新挂牌出让,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于2007年2月15日起和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签订合同,就争议土地进行开发、征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开发面积为10万平方米。征地的补偿方式是开发建设的房屋中20%交付给北大村作为土地补偿款。证据2、2014年3月4日北大村和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北大村又另行选定了万隆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对该合同效力原告不认可。2、该合同第3条,约定基于北大村与吉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之间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关于乙方向北大村交付1万平方米住宅的约定,证明在该土地挂牌出让前,第三人和北大村有一个土地出让的交易行为。证据3、2013年10月24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称只有第三人一家公司申请竞买不属实,从该份证据来看万隆房地产也参与了竞买、提交了申请。同时证明万隆公司和第三人有交易行为。证据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延吉市土地收储中心的李虎主任在出庭作证的时候证明该争议地块是原告申请组织征收的。在以政府相关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州国土资源局参与挂牌是因为权限问题。2、在听证答辩时州国土资源局陈述挂牌的过程,延吉市收储中心向州国土局提出预审申请,州国土局出具预审意见,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拟出让地块的评估报告。该地块的评估报告的交费42336元是由原告交纳并办理的。证据5、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州、市两级土地管理局的要求原告和北大村共同向上述二单位提交的关于争议土地进行开发使用的申请报告。证据6、吉国土资耕函(2012)第84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经过原告申请和市、州土地部门的协调安排2012年12月26日该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宜得到了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经过原告的努力和协调,已经过市、州两级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认可。证据7、延市政函(2013)230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第5批次用地出库的批复》,面积为39057.95平方米对争议土地,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协调的。证据8、规划局文件,延州城规字第(2013)4号,该文件批准了原告开发了北辰小区的项目。证据9、北辰小区2期行政和其他收费证据一宗,共计复印件24份,证明原告从刚开始对诉争土地进行征收,并向政府缴纳的费用,共计8972069.19元。
被告辩称,出让“延吉市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用地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具体行政行为。“延吉市北辰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用地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北侧,太平街西侧,是延吉市人民政府2012年底5批次用地(吉国土资耕函【2012】844号)。2014年7月1日,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第5批次部分用地及收储土地出库的批复》(延市政函【2014】232号)和《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条件》(TJ2013042)和会审结果,被告组织实施了“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用地的挂牌出让。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挂牌出让“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挂牌及报价期限内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及报价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被告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规定,于2014年7月1日,在延边日报发布了该块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挂牌出让该宗地的基本情况、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竞买人范围、要求。在挂牌及报价截止时间内,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没有进行报价。只有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按时申请竞买、交纳保证金、进行报价。2014年7月30日,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报价结果,被告与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发布了《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出让成交公示》(延州挂2014-37号),将该地块出让情况予以公示,并与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挂牌出让“延吉市北辰小区”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不服,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延边州政府做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将延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五批次用地中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0571K0048)出让给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出让方,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公告、公示义务。原告未能参与竞买,未能竞得该地块,原因在于其本身,与国土部门毫无关系,更不存在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原出让行为,重新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该土地是第三人依据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为有合法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7月1日,延边州国土资源局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延边日报》刊登《延边州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37)》,公开挂牌拍卖延州挂2014-37号地块(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北侧、太平街西侧,宗地号为0571k0048)。第三人在该拍卖公告期内,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形式向延边州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摘牌保证金6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延边州国土资源局与代办人签订了《挂牌出让公开交易确认书》,正式确认第三人以报价金额为3186.2483万元竞得该土地。2014年8月5日,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登出《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延州挂2014-37号)。2014年8月5日,延边州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延州2014-046号)。同日第三人向州财政局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形式缴纳了2536.2483万元。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招标。第三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该公开招标程序合法、合理竞得该土地,并已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第三人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推翻第三人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这一事实。综上,第三人认为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延吉市北辰小区”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违法,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本次土地出让招拍挂无关,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次土地出让招拍挂有关的证据,且与本次土地出让招拍挂时间间隔较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7、8、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以下简称北大村)签订了联建合同书,约定由北大村提供延北路北侧太平街西侧土地11.36万平方米,与原告联合开发房屋,房屋建成后20%划归北大村用于解决村民住宅问题。政府确定该地段开发项目为“北辰小区”,该小区一期工程已经于2012年年底由原告建设完成,占地约一万平方米。对于二期开发项目,原告为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参与了延吉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的征收,垫付了部分测绘、规划设计等费用及其他缴款,并着手工程开发的配套项目投入。2012年12月26日该地块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由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收储。
被告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第5批次部分用地及收储土地出库的批复》(延市政函【2014】232号)和《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条件》(TJ2013042)和会审结果,组织实施了“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用地的挂牌出让,于2014年7月1日,在延边日报发布了该快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竞买人范围以及要求。在挂牌及报价截止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没有进行报价。只有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按时申请竞买、交纳保证金、进行报价。2014年7月30日,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报价结果,被告与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发布了《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出让成交公示》(延州挂2014-37号),将该地块出让情况予以公示,并与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挂牌出让“延吉市北辰小区”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不服,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延边州政府做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将延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五批次用地中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0571K0048)出让给吉林省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是国有资源,企业进行商业开发,土地使用权需依法有偿取得。原告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没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既对该土地征收及建设前期项目投入,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未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其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行为不影响被告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组织实施 “北辰小区”二期工程用地的挂牌出让,在延边日报发布了挂牌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挂牌出让时间、地点和竞买人范围以及相应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