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民,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一新,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一杰,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阴玉山,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占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志民、姜一新、姜一杰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上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公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审原告姜志民、姜一新、姜一杰与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同原审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原审被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出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