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号
原告金哲龙,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朴春花,女,朝鲜族。
原告金哲龙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朴春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哲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用80元,共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柳春子
审 判 员 司 信 吉
人民陪审员 刘 世昌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