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哲龙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朴春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号

 

原告金哲龙,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朴春花,女,朝鲜族。

原告金哲龙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朴春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哲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用80元,共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柳春子

审 判 员        司 信 吉

人民陪审员  刘 世昌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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