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58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星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梅,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星奎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梅之间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星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原告持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要求为离婚协议中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爱民路1229号某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3号,面积为6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04945号、登记产权人为金星奎的房屋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被告以第三人李梅未到场为由不予办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复印件、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司函《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协议离婚的,需双方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1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作出财产处理约定:将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房屋,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产权人为原告金星奎、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作出给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行政行为,确认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5号、登记在金星奎名下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面积为6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04945号房屋的产权证发给原告。
证据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延吉市爱民路1229号锦绣天景小区12号楼3单元503号,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行为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情况,而非《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情况,且离婚协议书也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即原告应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正确性也无法保证,从而影响公信力。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持离婚证件及协议书共同提出申请。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不包括离婚协议书。综上,由于原告单方申请变更房屋登记,第三人并未到场,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在离婚双方未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将位于位于延吉市爱民路1229号锦绣天景小区12号楼3单元503号,面积为6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04945号、登记产权人为金星奎的房屋归原告金星奎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登记手续时,被告以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第三人到场共同提出申请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第三人将自己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即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金星奎据此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正当的,被告应给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金星奎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手续的职责。
二、确认位于延吉市爱民路1229号锦绣天景小区12号楼3单元503号,面积为6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04945号的房屋归原告金星奎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