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许志秋,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永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安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哲,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志秋诉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权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南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009)。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二、吉高法会发【2008】4号文件《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款第(四)项之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结案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辛某某从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在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龙缘公司),与龙缘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20日14时20分许,原告母亲辛某某在龙缘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至龙井市医院进行治疗,经龙井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死亡。
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93号判决,判决认为原告的母亲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撤销了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母亲辛某某与龙缘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予以受理,但是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两级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不仅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原告的母亲辛某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在自己未经到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当不法用工单位的保护伞,漠视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根本利益,藐视法律,背离《社会保险法》、《工伤认定条例》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辛某某系亲属;证据二、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受理;证据三、(2013)延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不仅是针对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判决,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及表述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母亲辛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吉高法会发【2008】4号文件《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款第(四)项之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所以,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原告许志秋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告主张的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延边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判决,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93号判决及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认定(龙编2013003),审理的是对于是否符合受理范围的问题,并不是对于符合工商认定范围和工商认定条件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依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其要求认定工伤死亡的辛某某为母子关系,辛某某生于1960年11月1日,于1980年12月13日参加工作,后辛某某因故与用人单位延吉县龙井造纸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1月20日,辛某某经被告单位批准正式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4月,辛某某未退休期间就到第三人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公司劳动,2013年6月20日,辛某某在第三人处从事劳动期间突发疾病,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辛某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003),以辛某某与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用工双方“均是劳动关系合法主体,应当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辛某某在第三人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产生实质意义,他们劳动关系是一直延续的”因此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003)。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3月2日延边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辛某某死亡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劳动者辛某某到原审第三人工作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领取退休金,辛某某虽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基本养老金,但辛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从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辛某某死亡止一直是持续的,且原审第三人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规定,为辛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辛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其本人缴纳的,本院不宜因辛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及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视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辛某某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再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基于同一事实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009)。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辛某某死亡工伤认定一案,本院生效的(2013)延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认为:“均是劳动关系合法主体,应当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延边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辛某某死亡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辛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其本人缴纳的,本院不宜因辛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及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视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辛某某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再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就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生效判决羁束,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又作出了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理由相悖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明显不当,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009)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二〇一四 年 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