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梁振云,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福,敦化市征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征收局法律顾问。
原告梁振云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3月25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振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敦政处字(2012)53号《关于对梁振云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敦发改字〔2012〕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敦化市2012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表复印件一份;3、《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地块D征收范围图》复印件一份;4、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5、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程复印件一份;6、《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复印件一份;7、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说明及公示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东苇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9、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收据复印件19份;10、《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1、《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敦政告字〔2012〕12号)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2、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初评表复印件一份;1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其公示照片及评估师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履行了合法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据1、梁振云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2、梁振云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梁振云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查表复印件一份;4、梁振云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5、梁振云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6、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7、与被征收人的两次协商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梁振云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敦政处字〔2012〕53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9、行政复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征收人梁振云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建筑;2、敦化市人民政府征收梁振云位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的房屋给予了合理的补偿,但梁振云拒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复议机关维持了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3号决定。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至二十八条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3日,邵某甲、梁振云和邵某乙、谷某某共同购买伊某某的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其中,一处为28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万元,双方各承担1.4万元。有房屋所有权证的5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梁振云名下,其中有独立单元11平方米归邵某乙所有。原告无权处理邵某乙的11平方米单独单元的房屋。所以原告没有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请求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自己的39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征收补偿问题没有解决的时候,被告在2012年8月中旬,将原告家的生活用水掐断,造成原告家中三代人饮水困难,原告经营多年的咸菜摊的生产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敦政函(2012)53号处理决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两个房屋都是独立单元。
被告辩称,征收本案原告的房屋依法给予了公平合理的补偿,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补偿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1、对被答辩人给予的两种补偿方案,即原告人可以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答辩人对被征收户选择回迁安置的被征收人充分考虑背着感受人的实际需要,保证被征收人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米纳吉(即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征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并且将建设成本价格尽量压低,已解决被征收人扩大面积需要。(这符合国有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的,答辩人根据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给予被答辩人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征收补偿标准是根据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共同选定的适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类似区域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的,并无不当。评估机构是通过敦化市新闻网站公开向全省范围内的评估机构选聘后,经过绝大多数被征收户认可后确定的(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征收补偿方案》中有关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规定足以弥补被征收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并且答辩人以人性化的规定了奖励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符合规定。梁振云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上明确标注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的合法证明,征收方征收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的合法证明,征收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进行征收,根据《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第十七项“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敦化市人民政府《敦化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建筑面积征一还一”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后,进行公示时,原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人在诉状中说的其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有邵某乙的11平方米不属实,即便是梁振云的房屋面积中其弟邵骏驰的部分,也是他们个人之间的约定。征收部门按照房产证标注的面积给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人的征收方案经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复议维持了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3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明显是拖延时间,为其迟迟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找借口。
综上所述,答辩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求贵院维持敦化市人政府作出的《关于梁振云家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敦政处字〔2012〕53号),以维护答辩人的权利,实现回迁楼房建筑的整体规划目标,维护绝大多数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称他自己没有看到征收补偿初评表公告,该公告有摄像资料证明,曾经在征收地段发布了公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及法规依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法规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两张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振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50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将该地块列入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原告梁振云的房屋位于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一期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11日,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该区域居民下发了《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5月15日敦化市规划局作出《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征收范围图》并对外公示。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邀请函后,应邀参加该项目房屋征收房屋评估的机构只有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敦政函〔2012〕126号)和《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和同月28日两次同原告协商谈话,原告要求以自己5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两套房屋,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补偿的要求,双方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征收项目被征收人绝大部分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2012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敦政处字(2012)53号《关于对梁振云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征收原告座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产籍号0XXXX4号、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告给予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112,575元;若原告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按限价在东方家园6、7、8号楼选择一套回迁安置住宅楼房,回迁选号方式通过电脑机选,房屋差价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结算,附属物补偿按评估价格补偿。2012年8月28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关于对梁振云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征收计划的通知》,将原告房屋所在的敦化市东苇小区丹江街D地块列为房屋征收计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有权决定征收。原告主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50平方米中有邵某乙11平方米,被告应当按两个房屋进行补偿,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掐断生活用水问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2)53号《关于对梁振云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梁振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振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梁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柳春子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 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