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中。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处长。
原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营运管理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已经承诺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用80元,共105元,由原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司 信 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审 判 员 申成日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