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72号
原告朱国忠,男,汉族,农民。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珲春市河南街1991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子洋,珲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子洋,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政府公开2008年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请示变更烟草公司土地地籍资料的全套报批资料和被告审批的全套资料等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申请公开信息流程图一份,证明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公开的流程。
证据二、依申请公开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曾向珲春市政务中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政务服务中心已经告知原告到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相关资料。
证据三、珲春市政务服务中心职能复印件一份,证明珲春市政务中心的相关职能。
原告朱国忠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的法制办接受申请后,没有主动告知和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原告亲自到法制办咨询后仍拒不提供,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公开(1)2008年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请示变更烟草公司土地地籍资料的全套报批资料和被告审批的全套资料。(2)被告2012年10月8日《行政诉讼答辩状》关于“烟草公司1993年至1996年期间下岗朴景春购买房屋”等5条认定土地登记错误理由的所有相关依据和证据材料。
原告朱国忠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珲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珲春市人民法院依据珲春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登记证做出的判决,使我诉争房屋的面积由593.3平方米变为456.3平方米,致使我的权益受损。
证据三、2012年珲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务信息公开部门应是具体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被告;2、原告申请公开被告2012年10月8日《行政诉讼答辩状》关于“烟草公司1993年至1996年期间下岗朴景春购买房屋等5条认定土地登记错误理由的所有相关依据和证据材料”的相关信息,作为政府法制部门,珲春市政府法制办没有向原告公开信息的职能,所以告知原告去珲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公开;3、珲春市政务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一事转办至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须提交烟草批发部和董志武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才能向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4、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珲春市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已告知去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查询,但是原告没有去珲春市人民法院查询。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公司述称:1、原告将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直接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2、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将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列为第三人不适格。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政务服务中心没有告诉原告本人去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而是到珲春市政府法制办查询。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内容上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政务中心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出珲春市政务服务中心有组织、指导、协调珲春市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一、三,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主要处理的是民事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与其本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1、2008年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请示变更烟草公司土地地籍资料的全套报批资料和被告审批的全套资料;2、被告2012年10月8日《行政诉讼答辩状》关于“烟草公司1993年至1996年期间下岗朴景春购买房屋”等5条认定土地登记错误理由的所有相关依据和证据材料。珲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收到申请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作为受理机关,且逾期未予答复,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朱国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