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林飞,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长春市第一汽车有限公司四环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97号5单元21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0104197610068015.
委托代理人徐秀芹(林飞妻子),女,汉族,农民,1981年1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国屯村前杨家店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0122198101162529。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丽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飞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鄂丽娜、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手机卡,并用原告本人身份证登记开户,成为被告的手机用户。在实际使用中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计费系统准确性有所怀疑,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计时、计费装置,由法定质监部门出具的各年度的检测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但直至诉讼之日,原告仍未接到被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执行”。鉴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公司2011年到2014年度,手机计时、计费、计量装置,由质监部门依法出具的强制检验证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证据2、一组证据(1)被告方开具的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2)被告方官方网站截屏图片一张,上面有原告方的客户信息;(3)被告方官方网站截屏图片一张,上面记载原告方从2011年7月7日起成为被告方的合法用户;(4)本人所使用的13069094164电话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方从2011年至今一直是被告方的合法用户,有权向被告方主张公开相关信息。
证据3、工商总局部门规章,证明被告方属于公用企事业单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
证据4、一组证据(1)两份政府规范性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56条。证明被告方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计时计费装置进行年度检查符合计量法的相关规定,即国家对其检验是强制性规定。
证据5、其他省份关于此类案件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一份,此案例供法庭审理参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另外在今年3月份我方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邮寄了由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合格证书。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不是应当公开相关信息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定是工商总局为限制公用企业竞争的规章,它所提到的公用企业是仅限于本规定的公用企业,公用企业的指向仅适用于该规章制度,而并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以该规定不能证明联通公司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中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工信部颁布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例不能当做证据使用,首先,本判决书没有生效证明,也没有是否上诉的结论;其次,该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最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本案例对本案无参考价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诉讼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而通信行业并未在此行列,故关于电信公司信息公开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二、2014年,原告林飞向我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提供质检部门出具的计费检验证书,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电信设备计费检测合格证》复印件,该合格证由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有效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合格证原告已经签收。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林飞要求提供2011-2014年计时等装置的强制检验证书。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林飞要求提供2011-2014年计时等装置的强制检验证书。
证据4、电信设备检测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所有检验项目检测结果均合格,该合格证已向原告寄发。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证明: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对全国信息产业进行管理,因此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证合法有效。另外国家规定的有关计量的所涉及行业众多,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规定是概括性规定,电信设备是计量的其中行业之一,适用于专门的规章制度,所以工信部颁布多次规定也同时明确工信部是主管电信行业检验的机构,我公司所提供的合格证是合法的合格证书,而原告要求质量监督部门颁布合格证是不存在的,并且其主张也不符合电信条例以及国家工信部的规章制度所明确的工信部是行业主管机构,而不是质量监督部门。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证明信息产业部对电信设备进行监督检查。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我公司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符合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原告方所要求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原告方要求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依据是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国家质量监督局复函《关于加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所以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的电话计费计时装置是通过法定检验合格的装置。针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电信条例第三条只是规定了信息管理部门是对电信行业进行管理,并未授权其对所采用的计时计费装置具有检验资格。按计量法的规定,只有技术监督机构才有权对贸易结算时所使用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依法予以检定。任何行业内部的监督管理无法代替国家计量法所规定的强制性检验规定。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及电信条例四十四条规定、工商总局1993年20号《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若干规定》第2条,被告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由有资质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法院的判例与本案有不同之处,且没有生效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3,是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2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供的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购买被告的手机卡,卡号为13069094164。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2011-2014年度各年度手机计时、计费、计量装置由质检部门依法出具的强制检验证书,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由北京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电信设备计费检测合格证》复印件。但原告认为该合格证不是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而是应由法定质监部门出具的各年度的检测证明。原告因此以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方2011-2014年度,手机计时、计费、计量装置的由法定质监部门出具的各年度强制检验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不存在。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执行”。该条例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邮政、电讯等行业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电讯行业经营者的被告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
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是要求被告公开由“质检”部门依法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由质检部门作出的《电信设备计费检测合格证》,而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由“质监”部门依法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公开的内容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检定证书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质监”部门依法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没有依据,且原告要求公开的“质监”部门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样式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电信设备计费检测合格证》,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