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生,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局长。
原审原告梁德生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德生的起诉。
上诉人梁德生上诉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依法返还被强占的承包地,并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强占的土地。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的询问, 及相关证据显示政府土地征收程序已经完结,且上诉人自述政府已因土地征收行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但上诉人未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本诉中直接要求退还土地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但论述理由欠妥,二审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