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第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2号

原告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金哲,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允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铜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第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 月 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被告于2014年 1月 8日签收,并于2014年 1月 16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对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管网建设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4月7日吉林省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并且该收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

证据3、(1)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1996〕41号关于印发《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2)延边州物价局延州价费发〔2000〕6号《关于继续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的请示》的批复,证明热源建设工程款按入网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元;( 3)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垄断性经营收费;(4)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延州价联〔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证明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35元返还给小区供热单位;(5)2004年6月1日《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4条规定;(6)延州价联发〔2004〕34号关于公布、暂停、降低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缴费,被告收取管网建设费的依据。

证据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10月原告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被告就近批准到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供热。该裁定书认定被告诉原告缴纳管网建设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调整范围。

证据5、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依(2004)13号文件履行法定职责,即向原告收取管网建设费返还给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6、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市建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机关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缴纳管网建设费的行为无不妥之处。

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两部法律规范对相同内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新法,省人大通过的地方规章应优于地方政府行政文件。省人大的立法机构所作出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适用应优先于地方的行政规范。

原告诉称, 2001年,原告在延吉市道尹小区开发建设了2栋高层综合楼,其建筑面积为15000多平方米,供热面积为12000平方米。2002年9月份,经被告审批,原告与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两台2吨锅炉,安装在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使用,原告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供热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综合楼并入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供热,锅炉房供热由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原告收取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12000平方米供热面积的供热费,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供热面积8000平方米的供热费,经营成本按双方收取的供热面积比例分摊为条件进行联合经营。2003年11月24日,原告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成立了延边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冬季锅炉供热协议》,由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向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利益分配为条件,承包经营锅炉房。

2001年,原告建设道尹小区的时候,根据州物价局的延边州价费发[2000]6号文件,收费项目是“热源建设工程款”,但该收费项目,于2004年9月24日延州价联发[2004]34号《关于公布取消、暂停、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取消的项目。原告对新建项目进行审批时,被告要求原告与就近的具有供热资格的锅炉供热单位自行协商解决热源建设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出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施安装在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的锅炉房进行联合经营。因此,2004年9月24日延州价联发[2004]34号《关于公布取消、暂停、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出台为止,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缴纳过“热源建设工程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管网建设费通知书》的依据是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2004)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该文件的依据是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省物价局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精神。该文件是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使用的原告开发的道尹小区是不能适用。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管网建设费用通知书》没有依据,其理由如下:

1、被告依据的延边建设局(2004)13号文件,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2004年4月21日以后建设的项目产生效力,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道尹小区无溯及力。

2、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吉政办法〔2004〕28号《延吉市集中供热建设及经营管理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2004年1月1日起新建设的建设项目收取。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道尹小区不能收取。

3、“热源建设工程款”是原告和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之后原告出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施,进行联合经营的方式已经解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对2004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是开发建设单位是缴费主体,对旧房来说缴费主体是原供热单位,也就是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管网建设费通知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10月21日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作出的《管网建设费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延市建行复决字【2013】1号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3、延吉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项目方案征询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经过被告的批准与延边平野公司进行联合供热的事实;

证据4、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平野公司以投资锅炉为条件,偿还了热源建设费,并与平野公司进行联合供热的事实。之后成立延边远恒物业公司,与平野公司签订冬季锅炉供热协议书。延边平野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形式经营锅炉的形式;

证据5、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作出的,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2011年5月11日,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签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上述文件规定管网建设费是适用于2004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建筑物。原告的房屋是在2001年已经建成的,因此不适用于原告。被告的收费许可证是2011年5月11日取得的。因此2011年5月11日之前被告没有资格收取管网建设费。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管网建设费通知书,与原告建筑物建设时间相隔10多年,已经失效。

证据6、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法〔2004〕28号延吉市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集中供热建设及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第2条第5项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文件适用范围是2004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第二、证明根据文件,投资方为原告方,如果退还也应退还给原告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供热管网建设费通知书》有事可依,于法有据。1、原告于2002年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15273.83平方米2栋高层综合楼,是由被告批准就近与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联网,原告从项目立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直至联网供热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履行缴费义务。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与联网的延边平野事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可以证明原告投资购买的锅炉及附属设备和管线铺设费用,已抵扣了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文书。2、原告“对新建项目进行审批时,被告要求原告与就近的具有供热资格的锅炉供热单位自行协商解决热源建设工程款的问题”,是其为推卸缴费义务的一己说词,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延州价费发(2000)6号文件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负有收取供热管网及建设费、并按规定返还案外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职责。按照该判决被告依据州价联(2004)13号文件向原告下发《供热管网建设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缴费义务,有法可依。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管网建设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向用热单位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符合法定职权和行政执法程序。二、本案原告拒绝向被告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主张占有行为与法律相悖,是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应予依法返还。三、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与第三人进行联合经营的方式,已经抵付了管网建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第三人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无效的联合经营合同。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联合经营关系。3、《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原告在本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管网建设费通知书》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明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供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国发〔1982〕22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锅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全部供热热源设备及锅炉房房地产合法资产所有人,是法律特许的独家享有小区供热业务经营权利的企业。原告诉称的联合经营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3、建设工程方案征询意见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延吉市政府(1996)41号文件第13、15、16条规定强制性安排原告在第三人锅炉并网供热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符合法定职权和行政执法程序;

证据4、(2011)延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鸿业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联合经营关系,原告诉第三人合作关系的案件法院裁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延吉市供热办给延吉市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鸿业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没有联营关系;

证据5、州物价决(2000)6、(2004)13、34号文件,省物价局(2013)2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6号文件收取的是热源建设费,有效期至2010年。省政府文件和州(2004)13号文件对新文件执行前的事实予以认定,没有提出撤销的意见。(2000)6号文件和(2004)13号文件共同有效力时间至2004年9月29日,不存在重复收费。证明原告2002年10月份并网开始,一直没有履行缴费责任,文件规定有溯及力;

证据6、(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延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2012)延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裁定书、(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延热办发〔2012〕10号关于限期补缴管网建设费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行政判决书内容清楚,也知道自己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是在6个月内没有向延吉市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行为基本规范》,但是在其《官网建设费通知书》中并未引用,也未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不属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在延吉市道尹小区开发建设了2栋高层综合楼,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就近安排与第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联网供热。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在《建设工程规划征询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联网。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关于限期补缴管网建设费的决定》,决定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限期5日内向被告缴纳管网建设费794,239.16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官网建设费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2004)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应缴纳2001年开发建设道尹花园的管网建设费763,691.50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延市建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官网建设费通知书》。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补充证据和提供法律依据,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依据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文件,于2013年10月21日对延吉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管网建设费通知书》。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溯及力。延州价联发【2004】13号的依据是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2号),该文件规定“三、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五、此收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此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继续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延吉市到2010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规划中新增的392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按每平方米52元的价格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但该批件于2004年9月2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财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延州价联发【2004】34号《关于公布取消、暂停、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而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本院要求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管网建设费通知书》所依据的文件溯及力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未按时提供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官网建设费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由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子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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