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盛素荣,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郭佳宁,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车丽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傅晓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万涛,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周绍春,主任。
原告盛素荣、李挥、李力、李红梅、郭佳宁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收,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香兰、许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晓东、朱万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0日,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0.144公顷水田面积作出了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水田面积不是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政府登记减少的,减少登记是由第三人作出的,被告只是作备案;2、利民村2002年度农业税纳税登记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度李会钢的纳税面积是0.4公顷,并没有0.144公顷的纳税记录,说明被告在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登记行为没有错误,也证明被告2003年没有作出减少原告方承包的0.144公顷水田面积的行为。
原告诉称,1995年2月,原告家庭5口人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南门外水田0.144公顷和北山旱田0.4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25年2月12日届满。被告以户主李会刚的名下登记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庭承包集体土地以来,一直经营承包土地,缴纳了农业税。2003年,被告以换发新证的名义从原告处拿去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未经过向原告提出变更登记或更换承包土地的通知,违法对原告的0.144公顷水田面积作出了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登记的行政行为,减少登记后也未通知原告,也未给予原告调换土地,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承包的0.144公顷水田面积作出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六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公民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后,户主李会钢去世。
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台账、村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5年2月13日,原告承包了水田0.144公顷和旱田0.4公顷,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为0.204公顷。
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过法定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承包地作出了减少面积登记的行政行为。
证据5、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时,承认原告的水田面积仍为0.144公顷并未减少。
证据6、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水田地经自然灾害后至2009年为止是由两位证人以旱田租种,面积为0.204公顷。
证据7、2014年7月14日利民五队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减少承包土地面积找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是否给原告恢复登记0.144公顷水田面积,当时参加会议的村民一致同意恢复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作出减少原告承包土地面积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承包的位于利民村南门外的0.144公顷水田地1996年因暴雨被水冲毁。因当时种地要缴纳农业税,村委会为减免原告的农业税,上报到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减去了冲毁的0.144公顷的水田面积。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该证据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的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虽然与原件有一定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对水田地的土地承包权。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村民证明提出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应由发包方利民村证明,村民无法证明的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土地面积应由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登记为准,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村民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减少土地面积登记行为不是镇政府作出的,而是发包方利民村收回了面积减少的水田地的异议。第三人表示当时村委会已将减少面积登记的情况申报到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和财政所,目的是给原告减免税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实填写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出该会议记录是镇政府为了处理上访而参加的会议记录,不能视为同意或承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表示该证据只是村民的意见不是村委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2月,原告家庭5口人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位于利民村南门外水田0.144公顷和北山旱田0.4公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25年2月12日届满。被告以户主李会钢的名义登记、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因暴雨冲走了原告耕种的一部分水田,剩余的部分原告继续以旱田耕种。2003年,被告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未向原告提出变更登记或更换承包土地的通知,将原告的0.144公顷水田面积作出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登记的行政行为,之后未向原告通知变更事实,也未给予原告调换土地。2004年6月8日,户主李会钢去世。2009年,原告发现案外人占用原告水田地修建了鱼塘,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份起诉到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案外人返还原物,该案现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作为镇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时对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被告在未经承包人同意,并且没有变更的书面申请及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也未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进行减少0.144公顷水田面积的登记,属于越权行政,程序违法。被告主张原告的水田面积减少是因被水冲毁并且原告未缴纳0.144公顷水田地的农业税,但实际上发生水冲后,原告的0.144公顷水田地并没有全部冲毁,而是以旱田继续耕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确表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水田地面积作出减少0.144公顷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对原告所承包的水田地面积作出减少0.144公顷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