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第14号
原告史琳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忠勋,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飞,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原告史琳春因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履行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琳春、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琳春多次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史琳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原告史琳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多次到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人社局以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退休。事实上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称被告认定其未达到退休年龄依据的史某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并非是其本人的审批表。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主岭市社保公司文件;人事代理合同;公主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函;原告向社保局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已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公主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公主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人社局均承诺原告自退休月份(2014年4月)启薪。
被告辩称,2014年7月4日人才中心工作人员宋某到我局为史琳春办理退休时,经审查发现,史琳春档案中最早的表为1985年9月《储蓄代办员合同书》的第四页《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姓名为史某,出生年月为1966年7月10日。1989年12月《干部履历表》姓名史琳春,曾用名史某。由此认定史琳春应于2016年7月退休。我局复印了1985年9月《储蓄代办员合同书》的第四页《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并将档案退回,告知其退休时间。2014年11月、2015年4月15日史琳春携档案来我局办理退休,经经审查发现,其档案中最早的表《储蓄代办员合同书》的第四页《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缺失,我局存有该表的复印件。对比人才中心存档的与史琳春同单位同时期参加工作的陈某、赵某、陈某某档案材料发现,史琳春档案中1985年及1986年的整份《储蓄代办员合同书》及《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全部缺失,遂告知其补全后再办理退休。依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同时擅自抽取档案材料的行为应当依据吉劳社薪字(2004)13号文件的规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史琳春档案中原材料缺失出生时间不能确定,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非本局责任,望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依据:
1、原告史琳春的档案材料。
2、《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复印件)。内容为:“史某,出生年月1966年7月10日”。证明史琳春为1966年7月出生。
3、陈某等人的相关档案材料。证明陈某等人与史琳春一同参加工作,一同填表。
4、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及《管理档案暂行办法》。为不予史琳春办理退休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史琳春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史琳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证据2中《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不是其本人的审批表,不能用此表作为其本人退休审批的依据。对证据1、3、4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琳春的档案材料中均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且原告本人及其单位已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于2014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多次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但被告以史某的《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复印件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7月10日为由,认定原告史琳春应于2016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其办理退休审批。原告史琳春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不予原告史琳春办理退休审批所依据的《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的复印件中载明:史某,1966年7月10日生,用以证明史琳春为1966年7月生,退休时间为2016年7月。但该《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复印件并非原告史琳春档案材料中的内容,被告人社局也未能提供该审批表的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亦无法证明史琳春与史某为同一人。而原告史琳春档案所载明的原告出生日期均为1964年3月。因此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史琳春的出生年月为1966年7月10日,被告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人社局未能提供《录用合同制储蓄代办员审批表》复印件的原件,且原告档案中均载明原告史琳春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原告史琳春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该审批表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史琳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3月22日”,而在史琳春的档案材料中均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22日”。应当认定原告史琳春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22日,即原告史琳春应予2014年3月22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史琳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原告史琳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