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20号
(201)延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蔡熙元,男,1969年9月27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科员。
原告蔡熙元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晖,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李中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蔡熙元与妻子金某某(已于2009年2月4日死亡)于1992年4月2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3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将产权证号为1XXXX1号的房屋归原告蔡熙元所有。离婚后原告蔡熙元一直在外地居住,但2011年原告蔡熙元回延吉时发现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郑某某的名下。经调查得知金某某于2004年伪造(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调解书当中确认将该房屋归金某某所有,被告依据该调解书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被告根本没有审慎核对该调解书的真伪而作出了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行政行为。金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卖给金某乙(女,1956年10月26日生),嗣后,金某乙又将该房屋出卖给郑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生)。原告蔡熙元于2012年5月3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郑某某和金某乙名下的行政行为。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郑某某、金某乙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驳回了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郑某某和金某乙名下的行政行为请求。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房屋位于延吉市市中心,如今市值50万元以上。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于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确认2004年12月15日该房屋的总价款259,4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XXXX1号,面积107.36平方米)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每平方米按2417元,总计259,489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定费251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到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该房屋已被案外人郑某某善意取得该房屋而原告无法追回该房屋;3、被告的违法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三,(2013)延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2、原告日前已起诉过被告但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据四,房地产委托估价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12月5日该涉案房屋价值为259,489元,现评估价为497,8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价值及利息损失。另本次鉴定费用为2519元。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一、被告依据法院法律文书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是行政部门赋予我们的义务。作为登记部门,无法甄别法律文书的真假,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二、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应该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来计算,当时房屋买卖登记时房屋价格为108000元,不应以现在市场价格和鉴定价格来计算。三、关于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历经十年,买卖行为不仅已经完成,而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方多年不知自己的房子被出售,应该有监管管理责任不到位,因此应该自负责任。因金某某造成的责任,应向金某某主张,金某某虽然死亡,但其财产中是否有遗产,有待于原告方作出举证责任,以便明确诉讼方式。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房屋买卖发生时房屋认可价格是108000元,买卖发生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实际交易价格,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熙元与妻子金某某(已于2009年2月4日死亡)于1992年4月2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3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约定将产权证号为1XXXX1号的房屋归原告蔡熙元所有。2004年12月15日,金某某持蔡熙元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用其伪造的(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将原告蔡熙元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2008年5月12日,金某某和郑某某又共同向被告申请,将金某某名下的该房屋转移到郑某某名下,2008年10月30日,郑某某又将其名下的该房屋转移登记到了金某乙名下。为此,原告蔡熙元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郑某某和金某乙名下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郑某某、金某乙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为由,驳回了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郑某某和金某乙名下的行政行为请求。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2004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XXXX1号,面积107.36平方米)权属转移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每平方米按8000元计算858,880.00元。原告蔡熙元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为858,88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以被告请求的赔款数额没有依据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委托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3月4日作出估价报告:2004年12月15日该房屋的总价款259,489元。故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89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19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某某伪造法律文书,持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源,因其死亡已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在作出房屋登记时有义务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来源等资料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又未对原房屋权利人进行调查核实,导致登记错误,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于2004年12月15日被违法转移登记,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的房屋价格和此后房屋价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9,489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鉴定费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柳春子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 年 五月 七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