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因要求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北大村局子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由金华,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站桂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因要求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 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站桂林、路敦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转移行政登记,被告当场明确表示不予办理。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774.46平方米的土地划走。但自《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至今,延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进行拆迁补偿。2014年3月8日,经原告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解除了该协议。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协助我方将划拨走的774.46平方米的土地返还,但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当场明确表示不为我方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延国用(2002)字第0X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重新颁发面积为1396.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1年7月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批准给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手续的依据是2011年5月11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延市发改字[2011]99号<关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楼项目核准的批复>》、2011年5月19日,延吉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地字第YD-SQ201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11年7月1日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签定的《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4月8日在延边日报发布了《延土挂告2011第47号<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因此该批准手续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为其颁发面积为1396.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地段,目前已确立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住楼项目用地,延吉市人民政府也将该地作为住宅用地提供给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为了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转移行政登记申请事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就该事项作出约定;证据3、延国用2002字第0XX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将使用面积1396.10平方米中的774.46平方米的土地划走;证据4、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第三人无法履行2011年7月1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合意解除该合同,并将划走的土地774.46平方米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证明的请求事项不合法。

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国有土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2、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延市发改字[2011]99号<关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批准的依据是该文件;证据3、延吉市规划局文件《(地字第YD-SQ201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规划管理局依法核准本用地项目,是我方做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同意第三人使用该争议土地,是被告核准该用地的依据;证据5、在延边日报刊登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批准用地程序合法,在公告期内无人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证明第三人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该法条限制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能要求撤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应经规划部门同意,而本案并非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取得土地时也是出让用地,被告将土地批准第三人使用时也是出让用地,所以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依据此条不予原告办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第三人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已经用于建设项目用地,原告要求将该地块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自己维修站名下就是改变用途,原告对改变土地用途理解有误,对于被告的该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日,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土地使用证中的774.4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依据该协议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将该地块用作住宅建设用地。经延吉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建设商住楼。现该项目已投入建设。由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依据该《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划拨的774.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依据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被告当场表示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被告批准,已经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经市土地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已经按规划要求将该地块用于商住楼建设。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将该地块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宝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事项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延吉市宏宇猎豹三菱汽车特约维修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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