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素华等18人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殷素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胜昌,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兆林,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玉晶,男,汉族,农民。

原告历建德,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国,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波,男,汉族,农民。

原告董建美,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四歧,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长松,男,汉族,农民。

原告历建亮,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安宝,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长校,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兆恩,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泗云,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玉玲,男,汉族,农民。

原告姚长叶,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成进,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殷素华,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朱胜昌,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兆林,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秦玉晶,男,汉族,农民。

以上18位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

法定代表人邹文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清溪,男,汉族,农民。

原告殷素华等18人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殷素华、朱胜昌、王兆林、秦玉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邹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殷素华等18位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先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殷素华等18位原告先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方的申请予以处理,原告当庭同意撤诉。庭后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请,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予以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殷素华等18人与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林木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方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林木所有权争议,要求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证据二、2010年7月26日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复印件一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提交给本案被告,邮寄到敦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清单记载林木所有权争议裁决申请及相关证据;

证据三、(2014)延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延吉市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一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谅解,原告予以撤诉;

证据四、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一份申请材料,原告提交后,敦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王世奇向原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当时打印出来就直接交给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后来我们要求盖公章,被告不给盖。受理之后至今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没有收办证费。第二、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方应负责造林费用,林木所有权应该归村里所有。第三、原告所述的2003年开的村民代表会的事实不存在。村代表会记录是村会计郭桐风做的。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木所有权争议是会议记录中后加的一句话“植树林权归个人所有”而引起的,该句话是会计后加的;

证据二、2001年2月22日党员扩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次会议没有提林木所有权的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一、二、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全都不清楚,因此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政府公章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而第三人的提供的证据是关于争议林木所有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所有权争议处理申请,但是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方的申请予以处理,原告当庭同意撤诉。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确权申请,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殷素华等18名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再次提出处理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请求,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至今未作出。因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殷素华等18名原告与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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