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立国,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原春,局长。
原审原告穆立国诉原审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穆立国同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编号09号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货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立国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动迁是发生在2010年,但此间上诉人及其他众多被动迁人始终不停地上访,不仅市里、省里、国家信访局等单位均进行上访,始终未能解决。2015年6月4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紫气大路信访事项的答复》,表明上诉人等信访的事实,并对相关标准进行确认。此前上诉人起诉法院均不收案,上诉人的起诉根本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并对相应财产进行补偿。但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对上诉人的被拆迁财产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在2010年10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 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