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毛长青,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局长。
第三人徐某甲,现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徐某乙,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毛长青诉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房屋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毛长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戴允卓
审判员 杨宝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