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长青,公主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宝臣,徐桂华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毛长青,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局长。

第三人徐某甲,现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徐某乙,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毛长青诉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房屋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毛长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戴允卓

审判员  杨宝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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