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28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俊升,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爱丹路12-4-6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亚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龙井市廉明砖厂,住所地:龙井市老头沟镇。
负责人杨文,业主。
第三人郑龙云,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杨平,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陈俊升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包亚平、龙井市廉明砖厂(以下简称廉明砖厂)、郑龙云、杨平房屋行政登记附带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于 2014年 4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7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俊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第三人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包亚平、廉明砖厂、郑龙云、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1日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包亚平颁发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郑云龙、包亚平,被告受理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受理时申请人递交了十份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他必要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收据和税票、其他补扫证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郑龙云,房屋所有权证为龙井市房权证朝字第2XXXX8号;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包亚平名下的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郑龙云;4、商某某、包亚平、崔清花、郑龙云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身份要件;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包亚平与郑龙云之间对房屋买卖价款进行了评估;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12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体转出方是郑龙云,转入方是包亚平,房屋面积为76.47平方米(一层二层总共152.94平方米),同时证实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XXXX8号;7、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收据、税票,证明第三人郑龙云和包亚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已按规定交纳了所有权登记费和交易手续费;8、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各一份,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第三人包亚平于2010年12月17日领取了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审查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与第三人创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创通公司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包亚平通过第三人杨平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包亚平与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延吉市法院一审、延边州中院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包亚平与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撤销包亚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撤销登记于第三人包亚平名下的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创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在第三人包亚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包亚平名下;3、第三人包亚平与创通公司的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包亚平并非从郑龙云手中购买该房屋;4、(2011)延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申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包亚平与杨平及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原告;5、原告与创通公司及廉明砖厂的业主杨文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合法手段于2007年3月22日购买了该房屋,依照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创通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6、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于2006年5月30日由第三人创通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廉明砖厂,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从第三人廉明砖厂处购买房屋后与第三人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7、申请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郑龙云是形式上的权利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郑龙云名下的唯一目的是第三人创通公司为了办理抵押贷款。该房屋是2010年才解除抵押登记,因此原告2007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时第三人创通公司承诺解除抵押登记后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8、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平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给第三人包亚平未经过廉明砖厂业主杨文的同意,杨文也没有收到卖房款。
被告辩称,一、房屋登记部门的审查范围应是在行政法律范围内,如卖方所出售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该房屋,买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房屋买卖的手续资料是否齐备等,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该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包亚平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只负责审查以上材料,被告为包亚平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仅认定了第三人包亚平和第三人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而没有证实原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所涉及的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郑龙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是包亚平和创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并没有包含郑龙云。在法院没有下达协助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依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撤销包亚平名下的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创通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创通公司因拖欠货款抵债给第三人廉明砖厂的,所有权、处分权归廉明砖厂,创通公司只负责按照廉明砖厂的要求办理产权手续。因廉明砖厂一房二卖的行为,给创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需澄清的事实是,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包亚平都是由廉明砖厂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创通公司是根据廉明砖厂的要求为包亚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创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协助廉明砖厂办理产权的义务,这一事实已经延吉市法院一审、延边州中院二审认定。
第三人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包亚平、廉明砖厂、郑龙云、杨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创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7、8,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创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创通公司是按照廉明砖厂的要求签订合同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创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创通公司是按照廉明砖厂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给第三人包亚平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创通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创通公司未向原告承诺办理产权证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创通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杨平是砖厂的职员,且代理出售过房屋,因此认为杨平有代理权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前,判决在后,该判决只是确认了包亚平与创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没有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异议,该证据是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包亚平、廉明砖厂、郑龙云、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创通公司及第三人廉明砖厂业主杨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川府小区2、3号楼西2号门市房(面积152.94平方米),原告已向第三人廉明砖厂业主杨文交付房款20万元,余款将在办理房照后交齐。该房屋是2006年5月30日由第三人创通公司顶账给了第三人廉明砖厂,顶账时产权证上的登记人为第三人郑龙云,但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创通公司,创通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才将该房屋登记在创通公司的员工郑龙云名下的。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因第三人创通公司以该房屋在银行设有抵押,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4月21日,第三人杨平未经第三人廉明砖厂的授权及追认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包亚平。当时,第三人包亚平也明知该房屋已有人居住并使用。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创通公司与第三人包亚平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0年11月12日,银行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后,2010年12月21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依照第三人包亚平和郑龙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向第三人包亚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包亚平与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该案经一审和二审,判决确认包亚平与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嗣后,原告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申请撤销登记在包亚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行为。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所有权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第三人创通公司及廉明砖厂购买该房屋时,虽然房屋的产权尚未转移至廉明砖厂名下,但廉明砖厂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创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对廉明砖厂售房行为的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创通公司及廉明砖厂业主杨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一审和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有效,该房屋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包亚平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在本案中,第三人杨平作为无处分权人而处分该诉争房屋导致第三人包亚平和原告陈俊升之间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杨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包亚平颁发延房权证字第4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确认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川府小区2、3号楼西2号门市房(面积152.94平方米)权属归原告陈俊升所有。
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民事部分案件受理费6940元、邮递费80元,合计707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