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秀华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岭,四平市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原审原告李秀华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秀华多次进京上访主要原因为:1、认为1998年东辽县人民法院一起案件不公正;2、2008年其子复员后未予安置;3、2006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大水,原告经营的商店被淹受损,地方政府未予救助。为此原告李秀华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连续以违法的方式上访先后训诫三次。2014年3月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秀华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秀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于当日在四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2014年3月8日因原告李秀华身体原因,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对其办理提前离所。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8月7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非访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三次,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确认并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被拘留期间损失及因拘留所花医疗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2014年8月曾来院起诉,因本院正迁址新楼,暂未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秀华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法院审理案件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给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偏袒、不公,让司法失衡,让法律失信于民。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和情节,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辩解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上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因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的规定,李秀华的违法行为有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的三张训诫书为证。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到非访区上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有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为证。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交代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经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四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日期是2014年7月17日。其余事实与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及时送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存在,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供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只能证明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未办理对上诉人进行查获、立案和移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手续,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曾受到训诫。故上诉人去非访区上访,并受到训诫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平市公安局依上诉人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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