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柳基郁,男,朝鲜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阳小学退休。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顺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柳基郁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柳顺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在诉讼外解决房产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基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