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英连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孙英连,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和路。

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昔永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该局法制侦审大队科员。

原告孙英连不服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龙井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昔永洙、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的事实;2、孙英连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殴打郭某乙的事实;3、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郭某乙的事实;4、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乙的事实;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的事实;6、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郭某乙的事实及孙英连殴打郭某乙的事实;7、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孙英连殴打郭某乙的事实;8、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乙受伤的事实;9、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孙英连殴打郭某乙的事实;10、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的事实及郭某乙受伤的事实;11、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与郭某乙厮打的事实;12、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殴打郭某甲的事实;13、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郝某某殴打郭某甲、孙英连殴打郭某乙、郭某甲殴打张某某的事实;14、郭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15、郭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的事实;1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该案件;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对本案延长了办案期限;18、呈请传唤报告书和传唤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对郭某甲进行两次传唤、对郝某某和孙英连分别进行一次传唤;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上报审批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1、孙英连、郝某某二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孙英连、郝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22、担保人保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的程序;23、送达回执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的义务;2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的程序;2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实际未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26、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将鉴定结论通知了双方当事人;27、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前科违纪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人员信息进行了核实;28、宇泉洗浴中心房产证复印件八张,证明郭某甲和郭某乙拥有宇泉洗浴中心的房屋产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孙英连诉称,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第一、宇泉洗浴中心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1月初,原告针对宇泉洗浴中心的产权问题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郭某甲起诉郝某某、孙英连返还房照一案也因原告提起的诉讼而中止审理。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此事,还带着多人到洗浴中心滋事,并且监控录像也显示,是郭某甲、郭某乙先动手的,原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因此,龙井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郭某甲、郭某乙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争议并已诉讼到法院,还带人到洗浴中心滋事,原告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才出手还击,明显不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条件。第三、被告的处罚明显显失公平,郭某甲、郭某乙带领多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滋事,并且先殴打原告,强行带走原告的物品,具有主要过错,被告给予原告较重的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孙英连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龙井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4、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明郭某甲召集10余人闯入郝某某、孙英连正常经营的洗浴中心乱窜、录像、抢东西、殴打他人,很明显就是寻衅滋事。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辩称,一、经调查,宇泉洗浴的房屋产权证郭某甲拥有绝大多数。宇泉洗浴的产权归属尚未确定,郝某某、郭某甲为此去法院诉讼过,郝某某夫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宇泉洗浴是自己的。对于有争议的财产双方应保持原样,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后,再行处理。但郝某某又开业经营宇泉洗浴,引起郭某甲等人不满,继而引发这起行政案件。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防止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现场的视频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孙英连是主动地、故意地用笤帚把打了郭某乙胳膊和头部几下,还用木条打了郭某甲的腰部几下,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明显构成殴打他人。三、殴打他人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严厉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孙英连用笤帚把多次殴打郭某乙的头部、身体等部位,郭某乙被打后造成鼻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等症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因此,被告认为孙英连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应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综上,被告认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对证据6-10原告以被询问人与郭某甲、孙英连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2原告提出因询问笔录以朝鲜语记录,不清楚其具体内容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和13-27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宇泉洗浴的产权现存在争议的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之后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的内容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在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原告孙英连、郝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因宇泉洗浴中心的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笤帚把打了郭某乙的胳膊和头部几下,造成郭某乙鼻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 2月19日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孙英连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原告孙英连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井市公安局对孙英连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英连2014年6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遂形成本案之争。

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孙英连因宇泉洗浴中心的经营问题与郭某甲、郭某乙发生纠纷,并用笤帚把打了郭某乙胳膊和头部几下造成郭某乙鼻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孙英连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英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孙英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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