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勤亮,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玉和(系原告董勤亮父亲),男,。汉族,蛟河市白山镇后柳小学教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勤亮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董勤亮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哲、徐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1、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龙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我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录用人员董勤亮的情况说明》,2、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庆亮的情况说明》,3、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董勤亮收到上述决定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敦化市人社局做出取消董勤亮的聘用资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证据二、一组证据,1、董勤亮填写签名的《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表》,2、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证明》,3、《会计资格证书》,4、《学士学位证书》,5、《毕业证书》,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勤亮应聘报考时提交上述材料时承诺,已认真阅读招聘公告,符合招考部门及岗位所要求的招聘条件。原告自从2013年5月起就在和龙市头道镇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工作未满三年;
证据三、一组证据,1、董勤亮填写签名的2012年《延边各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2、董勤亮的《学士学位证书》,3、《毕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勤亮在2012年应聘时承诺,已认真阅读招聘公告,符合招聘条件,知晓被录用后乡(镇)岗位服务期限为三年;
证据四、董勤亮亲笔书写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勤亮辞职系在敦化市人社局做出取消董勤亮的聘用资格之后;
证据五、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维持敦化市人社局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证据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边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案经延边州政府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1、《2012年延边州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2、《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
原告董勤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参加了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最终考上了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工作,并于2013年5月2日报到并开始工作,2013年11月2日试用期限届满之日止,和龙市人社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又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报考敦化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财务会计岗位,并如实填写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表,经笔试、面试、体检后,敦化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对本人实地进行考核,合格后将原告的相关材料报给延边州人社局并在该单位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6日以原告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服务未满三年为由让原告自愿放弃聘用资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未满三年为由,拒不让原告去敦化市财政局上班,并作出了《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没有深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下,就做出了该决定,剥夺了原告去敦化市财政局的工作机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所以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允许原告去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作。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和龙市头道镇党委书记金峰春、镇长朱重锡、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崔喜亮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任科员,但一直未与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三年服务期限合同,同意去敦化市工作;
证据三、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报名中没有隐瞒原告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况,是在试用期满后报名;
证据四、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证明延边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延边州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八、延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九、敦化市人社局《关于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庆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是情况说明,关于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对于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没有收到;
证据十、《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工作人员公告》,证明原告符合报名条件,本次招聘活动是延边州人社局组织实施的,因此延边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延边州人社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作出了《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取消了原告董勤亮的聘用资格,原告董勤亮不服,向我局提起口头复议申请,我局认真审查了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敦化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取消原告董勤亮的聘用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维持敦化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关于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份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关于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所以视为该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敦化市人社局只出具了情况说明,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处理决定,所以被告不是复议机关而是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报考资格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为将来调档而开具,其实质不是证人证言,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证据五、六、七、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合被告,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招聘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参加了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通过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经过公示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到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报到并开始工作,原告试用期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试用期结束后和龙市人社局未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服务合同以及聘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报考敦化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财务会计岗位,在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表中,原告如实填写了个人的相关信息,写明了“工作单位是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通信地址是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具有基层工作经历年限是6个月”,在个人简历一栏中也写明了“2013年5月至今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任科员”,并按照《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的规定,如实的给敦化市人社局开具了工作经历证明。经笔试、面试、体检后,敦化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实地考核,考核后将原告的相关材料报给延边州人社局,并在该单位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接到和龙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董勤亮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服务期限未满三年的实际情况,敦化市人社局经过核实后于2014年3月26日以原告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服务未满三年为由让原告自愿放弃聘用资格,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情况说明》,原告拒绝签收,同日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但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维持了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决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董勤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延边州政府维持了被告2014年4月16日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需要解决与被告之间行政纠纷为由书面申请辞职。
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试用期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服务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领取工资,直至2014年4月辞职前也在领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允许原告去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全面建立和进一步完善全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制度意见》(吉政办发【2010】16号)第三项“对事业单位一般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可以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统一组织,进行集中招聘。”的规定,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者系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第四项“对违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视情况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之规定,关于在公示阶段取消聘用资格的处理决定应由组织实施单位即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故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敦化市人社局并非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无权作出取消原告董勤亮聘用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且至今未给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维持了对敦化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6日越权作出并未发生效力的《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并且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未向原告董勤亮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董勤亮要求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允许原告去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