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左洛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侯春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居勋,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左洛川,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3月10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洛石,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居勋、彭建祖,第三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左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清算组成员申请备案,申请书形式合法、有效;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文件形式合法、有效,左洛川具有合法的代理权;4、2013年11月15日《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文件形式合法、有效,决定成立的清算组及成员符合法律规定,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股东会议通知》及《更正》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延边日报上发出通知,告知左洛石于2013年11月15日13时参加公司清算会议,如不参加按自动放弃处理;6、《备案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核准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备案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7、延市工商行处处罚字(2005)第030号《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决定吊销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应予解散并组织清算;8、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执字第187-2号裁定书、(2003)延执字第187号裁定书、(2005)延执监字第4号裁定书、(2002)延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已认定左洛川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34233.08元,依法取得公司股权,左洛石股权由原275062.04元减到40828.96元;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三份,证明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制后,股东由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和12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陈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叶某某、左洛石、步某某、王某丙;10、现金收入凭单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6月至7月期间,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自然人股东中除金某甲、陈某某外的十名股东均将股权转让给了左洛石,受让人左洛石所支付的钱款是由左洛川支付的;11、延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二十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对左洛石用于偿还左洛川债务的234233.08元股权无人购买,公司股东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没有股份;12、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执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十六份,证明:(1)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核准变更备案登记合法、有效,股东变更登记是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29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依法院生效的判决和执行裁定,将左洛石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75062.04元中的234233.08元股权转让给左洛川,左洛川已成为公司股东;(3)原告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左洛川出资418118.18元、占84.811%,左洛石出资72881.81元、占14.783,金某甲出资1000元、占0.203%,陈某某出资1000元、占0.203%;(4)2003年9月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在延吉晚报A12-A13版中缝处刊登了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左洛川与被执行人左洛石合伙纠纷执行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2002)延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左洛石购买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予以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执照号222401XXXX及公章现声明作废,特此公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左洛石已经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由法人股东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和1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49.3万元(未实缴),其中法人股48万元,12个自然人股总计为1.3万元。左洛川等4人召开的股东会违法,股东是虚假的。因此,被告对左洛川、陈某某、高某某、金某甲四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成立的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违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的备案登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吉市人民法院(2005)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市工商发(2004)14号《关于撤销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的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内容包括补办改制登记)和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变更备案登记;2、2008年8月29日延边日报更正公告复印件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左洛石的状态。

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违反国家企业年检规定,于2005年12月13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并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经审查,被告认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核准该备案。被告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备案登记也合法、有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洛石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述称,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应该由股东选举产生。2001年1月16日,左洛石提交的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虚假的,股东签字中只有左洛石为真实签字,其他11位股东签字为虚假签字。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不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关股份问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股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延边日报刊发公告,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左洛川更正为左洛石,所以左洛川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够提出申请。此外,清算组成员中陈某某、金某甲股东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左洛川和高某某也不是股东。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洛川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不能提出成立清算组的申请。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由1个法人股东和1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员的股东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且左洛川、高某某并非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召开形式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洛川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以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洛川提供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所以被告以虚假的材料备案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2—6号证据能够证明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申请备案登记及被告予以核准备案登记的事实经过,对该2—6号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对原告产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左洛川没有进行投资,没有公司股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已生效判决和裁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股权没有转让给左洛石,陈某某和金某甲也不是公司股东,所有人的股权均被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收回,左洛石在2000年6月至7月期间也未向左洛川借过钱。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股权已转让给了左洛石,也不能证明左洛石交纳的钱款系左洛川交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左洛川在公司没有股权,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虽证明其在公司没有股份,但是在工商登记时享有股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法院执行左洛石出资款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及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股份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号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变更登记不能以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依据;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股东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所以股东会议召开违法,且股东会的召开不能依据法院裁定进行;法院没有权力对作废营业执照予以刊登公告,应由工商局刊登;变更登记应当由购买者依据合同申请登记。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2003年6月6日股东会议涉及的股份数额有异议,材料中涉及的数额是工商局要求做的,而不是依据法院裁定作出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已产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的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内容包括补办改制登记)和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变更备案登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告的内容为将吊销的原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左洛川更正为左洛石,该公告只是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而非恢复到原公司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工商登记已恢复到原状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股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是以该证明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股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7月6日,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左洛石,其投资款为275062.04元。2002年7月30日,因左洛石与左洛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作出(2002)延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左洛石返还左洛川投资款202436.80元及利息。因左洛石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内容,左洛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2003)延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将左洛石购买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234233.08元转让给左洛川所有。左洛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05)延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左洛石提出的执行异议。至此,左洛川成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84.81%。2003年9月15日,依左洛川申请,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左洛石变更为左洛川。2004年6月26日,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撤销左洛石的全部股份,其股份由左洛川受让。2004年7月15日,依左洛川申请,被告作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备案登记,将股东由左洛川、左洛石、陈某某、金某甲变更为左洛川、陈某某、金某甲。因左洛石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延市工商发(2004)14号《关于撤销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以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5日,左洛川、陈某某、金某甲召开了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由左洛川担任组长。2013年11月22日,依左洛川申请,被告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予以备案登记,清算组成员为金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左洛川,其中左洛川为清算组负责人。

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告吊销了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左洛石现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无投资,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虽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此后其作出《决定》,对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故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左洛石。经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左洛川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84.81%,左洛石在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无投资,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左洛川等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由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对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子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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