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3号
(2014)延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池定龙,男,朝鲜族,1956年12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春忠,该局局长。
原告池定龙诉被告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达成庭外解决方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定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80元,共计105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原告池定龙负担。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柳春子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