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宋青林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8号

 

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宋青林,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和被申请人宋青林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13年5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大砬子村占用林地(建筑面积19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2013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本人签收。2013年8月15日和20日,申请人分别做出吉市国土资听[2013]030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章显示为“宋清林”。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宋青林称其未收到过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合法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且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文件向被申请人合法送达的相关证据,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案件审查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助理审判员  赵 实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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